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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技监局监发[1998]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质量监督,促进产品质量提高,1985年底,建立起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制度,它是国家宏观管理产品质量的重要手段之一。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这项制度从法律上予以肯定。十几年来,这项制度为提高企业质量意识,促进我国产品质量提高,保护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从近几年的国家监督抽查情况来看,少数企业依旧法律意识谈漠,质量意识不高,以种种理由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为维护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的严肃性,保证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国发[1992]41号)、《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经质[1986]664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拒绝国家监督抽查企业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1.凡拒绝国家监督抽查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其产品一律按不合格论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将对其通报批评。
2.对于拒绝国家监督抽查的企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专门组织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各拒检企业再次实施突击抽查。
3.凡再次拒绝国家监督抽查或经第二次突击抽查抽样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将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规定,建议有关方面免去企业厂长(经理)职务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大对拒绝国家监督抽查企业的质量监督力度,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质量意识,教育其遵纪守法,促进其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 |